定期會
鄉(鎮、市)市民代表會會議,除每屆成立大會外,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,由主席召集之,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,由副主席召集之;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,由過半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。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:鄉(鎮、市)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十二日,二十一人以上者,不得超過十六日。
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,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,得應鄉(鎮、市)長之要求,或由主席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,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。延長之會期,不得超過五日,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。
臨時會
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,得召集臨時會:
鄉(鎮、市)長之請求。
主席請求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。
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。
前項臨時會之召開,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,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,每次不得超過三日,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。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,不在此限。
鄉(鎮、市)市民代表會會議,除每屆成立大會外,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,由主席召集之,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,由副主席召集之;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,由過半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。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:鄉(鎮、市)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十二日,二十一人以上者,不得超過十六日。
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,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,得應鄉(鎮、市)長之要求,或由主席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,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。延長之會期,不得超過五日,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。
臨時會
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,得召集臨時會:



前項臨時會之召開,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,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,每次不得超過三日,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。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,不在此限。